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及時研究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組織體系、責任體系、控制指標體系和考核獎懲體系;
(四)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組織治理公共設施、破產企業存在的以及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作出事故處理和行政責任追究決定;
(七)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經費支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危及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器材,依法予以暫扣或者暫時封存;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布會、簡報、網絡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四條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經營、銷售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頒發。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區域性應急救援和物資儲備基地,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九條 發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規定層級上報。
道路交通、消防、煤礦、建筑、特種設備、鐵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于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情況,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
死亡者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補償和死亡賠償金的總額不得少于人民幣二十萬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違法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采取監控措施的;
(四)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暫時封存或者查封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從事礦山開采或者被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或者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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